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周浦镇里仁村醉酒后与人发生纠纷,后将至现场出警的民警戴某眼镜(价值57元)打坏,并掐住脖颈将戴推至阳台外侧,后被制伏。经鉴定,被害人戴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后因醉酒无法回忆事情经过,但表示认罪。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王某酒后无意识下与民警发生了冲突,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戴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他接周浦派出所110指令,至里仁村处理一起纠纷。一喝过酒的男子(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掐他脖子将他推到阳台,并打掉他的眼镜和电台。
证人吴某、姚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打掉处警民警的眼镜、电台,掐住他脖子向阳台外推的情况。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戴某的伤势情况。
民警职务信息、110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戴某的民警职务身份。
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浦刑初字第26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