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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间发生琐事报警,认为出警不公咬伤警察

被告人薛某在青浦区练塘镇泖甸路626号上海普练仓储建筑工地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民警郭某甲、吴某接警前往处置。

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的儿子薛阿凡以民警处理不公为由,拒不配合民警要求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合法要求,对处警民警郭某甲、吴某进行推搡、拉扯,并用牙咬伤民警郭某甲的左手手臂致其轻微伤。

后被告人薛某、常某、万某、梅某等人为帮助薛阿凡逃脱,采用扭打、拉扯、推搡等暴力方法阻挠民警郭某甲、吴某及增援民警邹某甲等人的执法,并造成群众围观。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万某、常某、梅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薛某、万某、常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蔡某甲、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薛某、万某、常某、梅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的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万某、常某、梅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万某、常某、梅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青刑初字第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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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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