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邹某接警至闵行区虹梅南路某号附近处置一起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采用手抓、嘴咬等方式妨害民警执法。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中段屈侧皮肤咬合伤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孙某、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2014)闵刑初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