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因酒后滋事,被民警依法带至延安中路931号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周围民警不备之际,进入该派出所办公区,击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害人边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边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后被当场抓获。律师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书证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杨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保护民警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静刑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