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浦东公安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协警在淮海路某酒吧内结识张某,得知张因涉嫌盗窃罪被徐汇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其护照被暂扣,吴某谎称自己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父亲是浦东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可以帮助张将护照取回。
被害人姜某通过其女儿张某分别结识了自称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吴某以及自称其叔叔系徐汇公安分局领导的“杨文龙”(在逃),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其将张某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护照取出,并借口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要用钱。
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杨文龙”2,000元。次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3,000元。吴某应姜某的请求陪同姜、张与“杨文龙”见面,双方将所需费用谈至五六万元,当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2,500元。吴某让姜某将此事交给其与“杨文龙”联系,姜表示同意。
数日后,吴某电话联系姜某称“杨文龙”让其再付10,000元,姜某向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吴某收到钱款后电话联系姜,称由其帮忙,但需3,000元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剩余钱款给“杨文龙”,姜表示同意。又过了数日,吴某打电话告知姜护照将要拿到,但还需16,000元,姜即叫吴某至其住处取走16,000元。
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质问吴为何还不给其护照,吴某称护照被“杨文龙”的叔叔取走,并称杨的叔叔与其领导出去,一再推脱;后吴某经电话联系“杨文龙”后,告知姜“杨文龙”还要一笔钱。
姜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告知姜某其知道吴某的情况,吴某亦在其中收钱,并向姜索要12,500元,姜将钱款取现后给了“杨文龙”,“杨文龙”借故取护照逃离现场并关机。律师
针对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吴某银行存款回单,吴某、“杨文龙”书写的借条,公安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实施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吴某辩解称其经手骗得被害人共计26,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杨文龙”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部分钱款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退还26,000元及机票费7,000元;被害人姜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确认书》、《员工岗前培训记录表》、《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吴某谎称与“杨文龙”相互熟识,事中与杨相互掩饰并参与分赃,二人具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与“杨文龙”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权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作了退赔,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2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