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W、任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翁某至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万芳路路口处,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否则带至派出所并通知家属为由,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得215元及戒指一枚。
被告人叶W、任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陈行公路附近,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为由对王进行搜身,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翁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乔某、殷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叶W、任某的供述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叶W、任某对实施敲诈的行为无异议,但均辩解未冒充人民警察;同时对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叶W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事实,相关证据还有待加强。律师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害人翁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叶W、任某自称警察向其骗取钱财的事实。
证人潘某、乔某(公安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二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叶W、任某正夹住一名男子,并翻找该男子裤子口袋和包的事实。
证人殷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其接辅警电话后抓获正在冒充警察骗取他人钱财的被告人叶W、任某的事实。
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
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W的前科情况。
叶W、任某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W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叶W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乔某、殷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叶W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及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威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W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9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