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G,2006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劳动教养1年;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G在嘉定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结识了同为服刑人员的辛某,并获知了辛某朋友张某的联系电话。沈G刑满释放后次日即致电张某,谎称自己系看守所管教民警,以仍然在服刑的辛某在看守所打架伤人为名,要求辛的家属支付打点费12000元及香烟等。律师
双方在嘉定区长途客运站碰面后,被害人谢某将筹集的8000元现金交给沈G,该款被沈G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沈G又致电张某,双方随后至嘉定区长途客运站碰面,沈G将其事先伪造的“辛某亲笔信”拿出,以期继续蒙骗辛的家属。
警方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沈G抓获。被告人沈G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沈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辛某、毛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沈G书写的亲笔信,有关收条,被告人沈G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沈G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G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沈G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G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G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嘉刑初字第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