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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假户口簿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外张贴小广告招揽客户,根据客户的要求委托他人以每件数十元的价格制作假证、假章,并在嘉定地区取得假证、假章后加价出卖给客户。

某在嘉定区某镇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某镇某村某巷×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李某为他人制作的印文为“上海某洗涤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户主姓名为“史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印文为“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一枚等证件、印章共十件。

经鉴定,李某持有的户主姓名为“史某”的《居民户口簿》上的“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同名印文不一致;“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上海某洗涤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史某、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搜查笔录及所附照片、扣押清单、假证、假章(实物),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上海公安信息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二件,伪造公司印章一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老乡“安河”(即被告人李某)均系制售假证、假章人员,其通过“安河”的小广告与她结识,“安河”将制作假证、假章的上家“嘉定老板”介绍给其,其通过转卖假证、假章赚取差价。

其至“嘉定老板”处取制作好的假证,并根据“嘉定老板”的要求将另一些假证带给“安河”,对于“安河”的假证其付给老板90多元。后其在途径某镇××公路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为帮儿子上户口,通过办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一女子,并委托该女子制作假户口簿。后其在昆山花桥与该女子碰面,双方约定制作费100元,其当时付了60元定金。

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二件,伪造公司印章一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特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案被告人李某伪造的证件、印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4)嘉刑初字第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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