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等人在天潼路727弄动拆迁的过程中,以为动迁居民张某办理结婚证以帮助其多拿动迁款为由,收取了张某6万元,并通过他人带领张某至安徽省萧县办理了结婚证。
后吴乙、杨某又以同样的方法为动迁居民吴甲办理了结婚证,并收取了吴甲5万元。张某、吴甲将上述两本结婚证递交动迁办审核时,被查出均系伪造的证件。
被告人吴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通过吴乙电话联系,抓获被告人杨某。同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证人张某、吴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短信记录、《承诺书》等,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的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的涉案结婚证复印件、《工作情况》,安徽省萧县民政局《证明》及提供的印章图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乙到案后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轻处罚。
另鉴于三名被告人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吴乙、杨某、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弟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2014)闸刑初字第1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