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及方便女儿上学,在柘林镇新寺社区寺中路某号照相馆内,先后多次将办证人员个人信息交给制作假证的胡某(另处)。后将胡某伪造好的出生医学证明5本分别卖给项某、张某、郑某,将1本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其女儿申请就学。
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项某、张某、郑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卫生院、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分娩登记簿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与信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伪造证件六本予以没收。(2014)奉刑初字第1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