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杨某作为上海乐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主要业务为代公司客户向第三方机构申请POS机,为帮助客户通过审核,二人先是通过电脑PS技术伪造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又私刻五枚公司印章。
此外,张某、杨某为申请平安银行信用卡又通过电脑PS技术伪造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鉴定及工商局查询证实,上述六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五枚印章均系伪造。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天目中路某号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干某、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经二名被告人确认赃物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杨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6件、伪造公司印章5枚,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杨某均系初犯,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可采纳张某、杨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缴获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公司印章予以没收。(2014)闸刑初字第10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