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在承接了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办熏蒸和转运出口厨房用品(含木制品)的业务过程中,在未对代办货物进行熏蒸处理的情况下便安排转运至指定货代,并指使被告人陈乙联系被告人王某伪造熏蒸/消毒证书。
后由陈乙将熏蒸/消毒证书所需信息提供给王某,由王某联系网络卖家伪造《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证书》二份。该批货物由洋山港区出口至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方收货人发现熏蒸/消毒证书系伪造并向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索赔,造成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澳币20,796.91元(折合112,338.67元)。
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会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上海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口头通知该公司负责人沈某、业务员陈乙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陈乙即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被告人沈某拒不供认。同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律师
案发后,被害单位上海特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沈某、王某、陈乙予以谅解。
被告人沈某、王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金某、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业务单、公证书、电脑屏幕截屏、装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费用凭证、赔偿协议、索赔函、收据、银行凭证、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王某、陈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支持。沈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犯罪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沈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沈某、陈乙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2014)浦刑初字第2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