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另案处理)以16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陆某伪造牌号为沪D26887的2块汽车牌照以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1份等。随后,被告人陆某以600元的价格转而委托被告人许某伪造上述证件,后由被告人陆某将上述伪造证件交付给金某。
金某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陆某伪造上述牌号的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人陆某再次转而委托被告人许某伪造上述证件,后由被告人陆某将上述伪造证件交付给金某。
告人陆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放行。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后被告人陆某自行驾车并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陆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陆某、许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陆某、许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从犯,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2014)普刑初字第7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