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购买制假设备后租借川沙新镇八灶村乔家宅某号(临)房屋伪造证件、印章出售。
吴某、陈某通过他人自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了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11本;被告人肖某通过被告人朱某伪造商业职工上岗证1本、上海某电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分别转售给史某、徐勇牟利。
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显示器、打印机、手机等工具及制作假证的材料、印章等若干。
被告人朱某、吴某、陈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甲、蹇某、徐乙、杨甲、史某、徐勇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清点记录、相关伪造的证件、鉴定文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朱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陈某、肖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吴某、陈某属情节严重,依法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辩护人杨爱君、李心军、严佳晨提出被告人吴某、陈某、肖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陈某、肖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仍积极买卖,其行为是整个假证流转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从犯,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显示器、打印机、手机等工具及制作假证的材料、印章等均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27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