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至约定地点曹杨路中山北路大脚丫鞋店门口,将伪造的轻便摩托车车牌卖给替他人取物的郭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骆某处缴获交易所得300元,在郭某处缴获伪造的号码分别为沪C某M286、沪C某M216、沪C某M203的轻便摩托车号牌3副及与号牌相关的行驶证。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车牌及行驶证均系伪造。
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骆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伪造的轻便摩托车牌照、行驶证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2014)普刑初字第8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