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事动拆迁工作,在负责某地的拆迁工作中,利用自己负责申报拆迁资料的植物便利,收取了季某的财物,为了帮助被安置人季某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和拆迁补偿安置款,伪造了季某等两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报请核准。
为此被告人两次收取被安置人共计10万元的好处费,和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得其多获得拆迁利益。后因担心事情泄露,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提起公诉,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包括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职务的证明、拆迁安置人季某作为证人的证言、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的其他条文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