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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货运汽车通行证销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付某趁驾驶员不备之机,盗窃货运汽车通行证4张,后予以销赃花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于1月4日10时许,至局门路某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驾驶员刘某利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331的货运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的证号为049的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后逃逸。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于1月4日15时许,至延安东路某号某大厦门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驾驶员丁某好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FK67的货运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的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后逃逸。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于1月11日10时许,至马当路某号某时尚商厦门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驾驶员孟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GK72的货运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的证号为036的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后逃逸。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于1月15日10时许,至仙霞路某号广场地下车库通道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驾驶员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F103的货运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的证号为030的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后逃逸。律师

1月15日,被告人付某、刘某在某公路、某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付某、刘某及付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利、丁某好、孟某、徐某、谢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提供的《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刘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付某、刘某结伙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付某的辩护人关于因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付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对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尚未追缴的通行证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及假冒货运通行证予以没收。(2013)虹刑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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