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为牟利而为他人办理单身证明,遂让他人分别刻制了长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闵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崇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1枚及长宁区婚姻登记处、闵行区婚姻登记处、崇明县婚姻登记处档案章各1枚。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长寿路武宁路时被交警拦下盘查,交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印章。经鉴定,缴获的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储某、范某、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依法没收。(2014)普刑初字第9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