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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刻多家公司假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3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发布“低价刻章”信息招揽客户,袁某接受委托为他人刻制了“合综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慧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袁某接受委托为被告人杨某刻制了“上海谷月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锐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非宁洁具有限公司”、“上海修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

袁某接受委托为被告人张某刻制了“上海鸿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希媒实业有限公司”、“吉事(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水石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宸牧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袁某接受委托为被告人朱某刻制了“上海克拉克海奇健身有限公司”、“上海祈颖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宇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海宇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米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潮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

袁某接受委托为被告人徐某刻制了“上海索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美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稚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程某委托他人刻制了“上海新鸿基环贸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环贸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聚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明珍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二十五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的。律师

2014年4月1日、2日、3日、9日、11日、14日,被告人袁某、杨某、张某、朱某、程某、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杨某、张某、朱某、徐某、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分别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由于袁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朱某、徐某、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张某、朱某、徐某、程某分别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袁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聂某、袁某、焦某、邝某、杨某、钱某、叶某、程某、唐某、董某、严某、商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的声明、鉴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杨某、张某、朱某、程某、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袁某分别接受被告人杨某、张某、朱某、徐某、程某等人的委托伪造公司印章,经查实,袁某伪造共计二十一枚公司印章、杨某通过袁某伪造共计四枚公司印章、张某通过袁某伪造共计五枚公司印章、朱某通过袁某伪造共计六枚公司印章、徐某通过袁某伪造共计四枚公司印章、程某通过他人伪造共计四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朱某、徐某、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朱某、徐某、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徐刑初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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