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私自伪造事业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公章,以虚构的“亚湾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宁旭辉木业”的名义,使用该公章先后伪造了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先后使用该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至林业总站,骗领盖有“林业局”印章的《木材运输证》及盖有“林业病虫防治检疫站”印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每套包含上述两证备一份)共计2400余套,除自用外,蒋某还伙同田某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0余套在木材市场出售给倪甲、倪乙(均另案处理)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伪造事业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141份《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另伙同他人利用上述伪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骗领《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2,400余套,并将其中80余套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对该罪可予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节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骗领《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2,400余套仅为图方便,大多用于自己业务,没有参与买卖,仅因田某系其亲属,故当其知道田将骗领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出售给他人牟利后,仍为田提供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仅向路边摊贩购买了一枚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尚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另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蒋明知田某买卖《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因碍于亲戚情面仍为其提供伪造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起到帮助作用,也未分得好处,故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罪论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6月25日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违法取保候审规定逃匿。7月29日,被告人蒋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乃德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另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属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法律咨询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6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