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铁路上海站北进厅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有数枚疑似印章物品即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该双肩包内查获7枚印章,遂将刘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印章中印有“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康顺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顺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山东康顺药业有限公司质检部”、“国药一心制药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字样的共6枚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伪造印章的印文及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复函、证明函、电话记录、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2014)沪铁刑初字第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