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邓某夫妇结伙,在向李某等人采集了伪造假证件所需的照片和信息并收取订金后,联系他人制作假证。
同月1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邓某位于闵行区X镇X村X号的暂住处,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5张、加盖伪造的“松江区乐都医院体检章”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7张、加盖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松江区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加盖伪造的“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手册专用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本。律师
被告人朱某、邓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局制证中心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在沪从业人员综合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手机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邓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居民身份证5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朱某、邓某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23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