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与欧阳旺(已判刑)等人自2月起,受他人雇佣,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浦东新区高行、金桥、曹路等地散发办理假证小广告,招揽生意交他人制作后,由匡某(已判刑)将做好的假证送至被告人宋某及欧阳旺等人处,被告人宋某等人再将制好的假证卖给他人。
3月17日,被告人宋某从他人处接得需要制作1本“道路运输证”、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本“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1枚“霍邱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印章的生意后,交他人制作。
次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号、高行街X号先后抓获了欧阳旺及被告人宋某,并守候伏击抓获了至该宋暂住处送假证的匡某,当场从匡某处查获了被告人宋某交他人制作的证号为沪交运管货字039359号的道路运输证1本、姓名“任振山”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姓名“苏尔”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1本等假证件及“霍邱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印章1枚。律师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份证件上所加盖的“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证件专用章”、“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第七人民医院体检章”3件事业单位印章及“霍邱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印章1枚均系伪造。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匡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单位证明、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