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为开展公司业务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私刻了“东方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此三枚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邵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企业、事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长刑初字第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