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半年至6月,被告人何某在未获刻制公司印章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丽园印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刻制林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颢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比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水麟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上海赛博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杰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普莱斯(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御宝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雪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共计十五枚。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十五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何某因其他案件在接受静安区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7日,被告人何某在某号被抓获到案。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席某甲、席某乙、吴某、唐某、杨某、吉某、张某、苏某、孟某甲、孟某乙、朱某、丁某、金某、徐某、竺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印文、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伪造公司印章共计十五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徐刑初字第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