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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私刻公司印章出售,处七个月

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告人夏某联系,以30元一枚的价格委托夏某刻制了“上海硕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普拉内特计算机(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麟东计算机有限公司”、“高律科(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

另查,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先后伪造了“上海康清物流有限公司”、“太仓乐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以3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4年4月21日、5月11日,被告人夏某、王某相继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夏某、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夏某主观恶性较大,到案后认罪悔罪,部分伪造的公章未实际使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声明文件、情况说明及证人姚某的证言。

被告人夏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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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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