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从铁路上海站北进厅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疑似印章的物品即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该挎包内查获3枚印章,遂将彭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枚印有“上海西赫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富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的印章系伪造。律师
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伪造印章的印文及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3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鉴于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彭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沪铁刑初字第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