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L受林某委托伪造一本“象山石浦中学”毕业证书,并收取订金20元。
同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L至闵行区莲花南路金都路口给客户送假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本伪造的印有“象山石浦中学”红色印章、“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钢印的毕业证书及一本伪造的印有“建筑管理办公室三类人员考核专用章”红色印章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被告人李L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律师
被告人李L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奚某的证言,浙江省象山县石浦中学出具的关于我校公章名称使用的说明,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李L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李L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象山石浦中学印章已被销毁、无“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机构、“建筑管理办公室”不属事业单位,因而犯罪客体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印章虽已销毁但盖有原印章的高中毕业文凭效力得存,故印章效力仍须保护。
本罪之客体是公共秩序,无论伪造的印章所代表的机构是否存在,该类印章流入社会都可实际造成社会民事主体的认知错误并导致社会公共秩序不稳定;相关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建筑管理办公室”属事业单位,故对于该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L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2014)闵刑初字第20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