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为了打击竞争对手、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与公司下属被告人袁某、为其提供网络攻击流量的被告人吴某以及境外网络攻击人员预谋,由吴某事先进行网络维护和流量统计,谷某指使袁某向境外网络攻击人员提供被害单位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恺英公司)运营游戏的网址,后由境外网络攻击人员使用吴某提供的控制端服务器和该服务器所连接控制的“肉机”对上述网址发动网络流量攻击,导致恺英公司合法运营的网站(活跃用户数约为1.9万)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时间累计3小时以上。嗣后,谷某支付吴某当日租用涉案服务器及用于网络攻击的“肉机”流量费用7,000元。
2014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同月17日,吴某、谷某、袁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谷某、袁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谷某系主犯;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谷某、袁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谷某是组织者,吴某仅是帮助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吴某与恺英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将“肉机”控制权交与谷某,后谷某将控制权转交与境外分子,由境外分子实施攻击行为,故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其与谷某均系主犯。谷某法制意识淡薄,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目前已赔偿恺英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恺英公司作出经济赔偿,恺英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吴某、谷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采取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的手段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恺英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该公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谷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