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在发现可利用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计算机业务系统获取某公司总部系统管理最高权限的漏洞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私自创建“20120606”账号获取某公司总部系统管理最高权限,选择“广州某”、“广东某”、“深圳某”三家网点,删除某公司计算机业务系统内原“网点组价格明细日志”组表单,新建“网点组价格明细日志”组,并将上述三家网点公司的“中转费标准”在原有价格基础上调低1元/公斤,从而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614.52元。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某公司信息系统登录、被篡改记录表、被控告人作案工具监察确认表、3月31日至4月1日中转费价格差额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谈话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等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青刑初字第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