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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资格考试网站信息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余某、叶乙共同租住于浙江省丽水市夏河五区18幢3号201室期间,被告人余某、叶乙经共谋,由叶乙通过网络对外联系、承接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任务,再交由余某对相关网站进行攻击,先后侵入吉林会计资格考试网、兰州会计资格考试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从中非法获取信息数据,其中从兰州会计资格考试网获取含有姓名、手机号码等考生信息的数据21,077组,后由叶乙将上述数据卖予他人牟利,违法所得钱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还向被告人叶乙传授了通过安全渗透工具软件扫描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再以SQL注入、上传木马程序等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的犯罪方法。

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38号暂住地,从上家处接到非法获取中国兽医执业资格考试网考生信息数据的任务后,通过漏洞扫描、上传木马程序的方式尝试攻击该网站,并将该网站漏洞及网站链接告知王旭(已被判刑)。

在王旭将木马程序上传至该网站后,被告人余某侵入该网站服务器,查找到考生注册信息数据,再由王旭将含有考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数据5万余组下载至电脑内。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数据卖予他人牟利。

被告人叶乙使用被告人余某传授的方法,多次对金山人才网、德州人才网、成都人才网等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利用网站漏洞侵入德州人才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中非法获取含有考生姓名、电话号码、学历、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数据22,444组。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叶乙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非法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余某向他人传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律师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向被告人叶乙传授的扫描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的方法不一定用于获取数据,也可以用于检查网站的安全性;在与王旭共同实施的一节事实中,是其对网站进行扫描后将网站漏洞告诉王旭,由王旭具体实施了上传木马程序的行为。

被告人叶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虽以扫描漏洞的方式攻击过金山人才网,但未能成功获取数据;其从德州人才网获取的数据为加密数据,故未卖予他人牟利。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余某所传授的方法是比较普及的一项网络技术,广泛用于网络安全培训,该技术本身并非犯罪方法,其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从中国兽医职业资格考试网站获取数据的事实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的,对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相关情节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叶乙犯罪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从其电脑中查获的数据很多是被告人余某下载或单独获取的,对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性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该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叶乙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叶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周某、江某、姚某、叶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旭的供述,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涉案数据光盘,被告人余某、叶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所。

被告人余某、叶乙结伙或单独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中被告人余某获取信息数据共计七万余组,被告人叶乙获取信息数据共计四万余组,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余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在伙同被告人叶乙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的同时,将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法向叶乙传授,其对上述技术、方法的性质、用途及叶乙的学习目的显然应当有着明确的认知;且其传授的相关技术、方法不仅包括网站漏洞扫描等可以用于网站安全检测的技术、方法,更包括利用网站漏洞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的技术、方法,因此,被告人余某的相关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乙在与被告人余某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参与了共谋,还具体实施了通过网络承接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任务、与下家进行交易等行为,违法所得钱款亦与余某共同挥霍,其虽与余某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故不能认定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供述的部分罪行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叶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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