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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医院采购数据库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乐某、王某分别系瑞金医院资产管理处采购员、药剂科传肺药房药剂师,主要分别负责医院设备采购与药品调配等工作。被告人王某因结识医药代表,得知对方出价购买医院药品处方用药量的统计数据,遂与被告人乐某商议,由乐某利用其曾在医院计算机信息中心临时工作的经历,侵入医院计算机系统获取药品使用的信息后,交由被告人王某出售给医药代表,双方约定分成比例。

嗣后,被告人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至医院,采用医院有线与无线网络等连接方式,使用其事先知晓的数据库用户名和密码,先后多次登录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擅自编制提取数据的专用软件,于每月初非法侵入医院数据库下载信息后存储在电脑中,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药品清单整理出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制作成PDF格式的数据文件后,通过电子邮件、U盘存储介质等方式转交给王某。

被告人王某获取上述数据后,以每种药品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医药代表,获利后与乐某共同分赃。被告人王某先后将从被告人乐某处获取的洛赛克针剂等46种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医药代表陶某(另行处理),由陶某以每条250元的价格,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钱款共计11,500元,嗣后两名被告人按照约定比例将上述钱款分赃。律师

被告人乐某因利用医院血液科附近无线网络再次登录计算机系统非法下载数据时被医院查获,同月9日由侦查人员至瑞金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被告人乐某、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数据库配置表、邮件往来记录、短信通讯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工作情况记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乐某、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被告人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及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乐某的行为未对瑞金医院造成实际损失,医院的数据也未遭到破坏;乐某的家庭情况困难,有年老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及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在本案中负责联系医药代表,获取计算机数据必须依赖于乐某的操作,且分得赃款少于乐某,故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较新的罪名,王某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触犯了该罪名,其主观恶性也较小;王某的行为尚未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王某的家庭情况困难,其有年老多病的长辈需要照料,其本人也患病需要医疗。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乐某、王某结伙非法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王某当庭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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