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C、王K经商量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王K制作虚假快递单信息114,039条,被告人祝C将上述快递单信息通过非法手段上传至浙江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以每条最低价格1元出售给淘宝购物网店用于“刷钻”(虚假提供网店信誉度),共获利1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祝C纠集某甲公司加盟店经营人叶某(另案处理),利用其身份申请开设七个虚构的二级账户,由被告人祝C将虚假快递单信息共92,783条上传至某甲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祝C纠集被告人鲍F,利用其从事维护K8物流管理系统的便利,检测到进入某乙公司K8物流管理系统的方法,由被告人祝C将虚假快递单信息21,256条上传至某乙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祝C因怀疑某乙公司阻碍其上传虚假快递单信息,纠集被告人鲍F私自获取该公司账号和密码,由被告人祝C侵入某乙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删除快递单数据共231,205条,造成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4,13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C、王K、鲍F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F向缴纳了1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某乙公司。律师
被告人祝C、王K、鲍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李某、金某、陈某、袁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上海永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祝C、王K、鲍F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伙同或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均应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C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K、鲍F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祝C、王K、鲍F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C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被告人王K、鲍F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王K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鲍F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祝C、鲍F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王K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赃款1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2014)青刑初字第5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