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W用一款名为“绿色浏览器”的软件对计算机系统传输中的数据进行篡改,修改商品价格,使其以72.44元的低价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了70张共计价值223,500元的“任我行游票”。嗣后,韩伟通过网络向他人出售上述游票进行牟利,共计造成携程网经济损失193,000元。
被告人韩W用上述手段,以36.31元的价格向其银生宝账户中共计充值265,900元。嗣后,韩伟通过转账、取现、向商联卡充值后消费等形式进行牟利,共计造成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3,300元。
被告人韩W用IE浏览器及上述作案手段,以2.2元的价格从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苹果iPhone5型32G手机二部、科因沃奇手表一只,共计造成好享购物公司经济损失35,2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0,000余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在供述中辩解其没有收到第三节中从好享购物公司订购的二部苹果iPhone5型32G手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相关网站完善程序设置具有积极作用,避免了三家被害单位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且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利用浏览器修改网页数据,没有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相关鉴定意见亦证明被害单位的网站存在程序漏洞;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均有别于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如实供述有助于被害单位完善程序漏洞,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韩伟处扣押了60,000元以及相关作案工具和赃物等,并冻结了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57,976.99元;被告人韩伟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124,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第三节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韩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提从好享购物公司网站上订购了苹果iPhone5型32G手机二部,次日即到上海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未收到且亦未委托他人收取上述二部手机。
对此,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好享购物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吴某的证言,未能提供被告人签收或委托他人签收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韩伟已收到上述二部手机。故,对上述共计价值11,598元的二部苹果iPhone5型32G手机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在第三节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3,585元。
关于被告人韩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韩W用浏览器编辑、修改被害单位网站上价格数据或相关银行网站上的付款金额数据的行为,仅影响到其本次交易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通过该网站实施的其他交易行为均不产生影响。其对价格数据或付款金额数据的修改,并不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故该行为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被告人主观上亦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破坏的主观故意。故韩伟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不应以该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伟的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韩W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财物。对其行为应以侵犯财产犯罪定罪处罚。但其侵犯财产犯罪的手段确属盗、骗交织,具有“交易”的表象,对此应透过表象看实质,以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财物的关键行为来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韩伟通过修改被害单位网站页面上的价格数据或相关银行网站支付页面上的付款金额数据,从而以支付较低价款的形式,使得相关银行向被害单位发送了已经付款的信息。该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仅有该行为被告人尚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
韩伟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关键在于其利用被害单位网站的程序漏洞——只审核付款是否成功、不审核实际付款金额与应当付款金额是否一致,多次通过计算机网络发送交易请求,在被害单位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上述程序漏洞的情况下,违背被害单位管理者的意志,通过“交易”的形式秘密地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财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不为被害单位管理者所知的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在本案中,三家被害单位在被告人韩伟被抓获或如实供述相关罪行前即已发现相关交易异常和程序漏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人韩伟的供述以及证人苏某、王甲等人的证言亦证实被害单位银生宝公司、携程公司在案发前已经采取了相关技术补救措施,有效地防止了韩伟相同行为继续得逞。律师
故各被害单位的止损行为与被告人韩伟的如实供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韩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减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以被告人韩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韩伟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发现相关被害单位网站存在程序漏洞后,多次利用该漏洞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财物,反映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非法牟利的主观恶性;其在三个多月时间内非法牟利30余万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应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修改相关网页上价格数据或付款金额数据、支付小额价款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网站的程序漏洞,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韩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或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各被害单位的网站存在程序漏洞,亦是被告人得以成功实施犯罪的诱因之一,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长刑初字第7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