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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逻辑炸弹程序轰炸有过节的客户网站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因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拖欠合胜公司网站开发尾款,授意被告人张某针对南青公司网站编写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提供给从南青公司离职的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王某、沈某采用远程登录、植入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运行的方式,频繁攻击南青公司所使用的网站,致使该公司网站运行陷入瘫痪,造成公司客户流失、日常业务管理无法正常开展,因而聘请京瓷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紧急技术服务,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吴晓辉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网站改版项目合同、网站改版工作任务说明书、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会议纪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记录、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评议意见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沈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因不符合对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与沈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因张某明知王某欲攻击南青公司网站而编写相关破坏程序提供给王某,沈某从王某处得到张某编写的程序并用于攻击南青公司网站的行为,并未超出张某主观上的概括性故意范畴,故其对沈某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沈、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性质,故该意见亦难以采纳,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而酌情加以区别。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浦刑初字第1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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