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另处)因其所在的原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州市A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遂通过网上聊天工具MSN与被告人朱某联系并告知其A公司数据库服务器的IP地址,让被告人朱某帮忙链接该公司后台数据库、查询该公司每天业务量并删除数据库数据。
当日,被告人朱某在嘉定区某路某号浙江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内使用主机名为ZT01600的计算机,通过PL/SQLDeveloper软件,使用用户名e3data、密码oracle,登陆了A公司位于广东省的数据库服务器,执行了删除表单“delete2408309853”的操作,并将该公司数据库的用户名、密码、数据库中显示的业务量截图及被其删除的单号告诉王某。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相同方法再次登陆A公司的数据库服务器,在数据库的TABLE(表单)选项下,选择了e3data用户名下的全部表单,使用drop命令,删除了该数据库内的全部表单结构和数据,致使该公司2时至23时之间的数据永久性丢失,8月14日23时至8月15日12时整个数据库业务系统无法使用。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导致A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仅通过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修复及维护数据库一项的支出即达8万元。
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州市A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李某、负责人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梁某、陈某、王某、姚某、何某、李某、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相关报案函、损失统计表、情况说明,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报告、事件经过、IT项目服务协议、E3系统被删除的数据说明、发票等材料,相关的收据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嘉刑初字第4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