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季某甲为达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挖掘机到达海湾镇中港水闸东侧第一线堤防挡浪墙处(海塘里程桩号37+150)挖开堤防。5月11日上午两名被告人准备继续挖掘作业时被发现制止。
经确认,共有十六米堤防被破坏,造成物损为43882元。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被告人季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带领妻子石某乙、女儿季乙、姐姐季某戊、姐姐季某丁、妹妹季某丙、姨妹石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抬着事先准备的棺材至南桥镇南奉公路门口停放,并拿着标语向过往的行人、车辆呼喊,造成大量人员围观聚集,南奉公路车辆拥堵,影响机关工作人员进出。律师
被告人季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唐某的证言,水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证人季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石某甲、石某乙、方某、顾某、钱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季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季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破坏公共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季某甲犯有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季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退赔款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水务局。(2014)奉刑初字第1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