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包经营的广中西路X号*会所部分项目,和发包方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产生了经济纠纷。公司部分管理人员为向某公司施压,指使部分员工在同年8月5日至7日间,故意干扰某公司位于*会所内的正常餐饮经营活动,造成某公司严重损失。具体如下:
公司保安部主管唐*带领保安,将数张折叠床从客房部搬运至*会所大堂摆放,并用链条将大堂消防门锁上,妨碍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在公司管理人员顾*的指使下,公司员工在*会所大堂聚集。期间,部分人员在大堂内播放哀乐,被告人唐*和张*在*会所门口悬挂抗议条幅,被告人查*和他人一起手拉抗议横幅拍照。后经民警到场劝阻,公司员工撤下上述条幅。
公司保安从他处搬来四张桌子和十余把椅子,放置在*会所大堂。被告人唐*指使公司保安在大堂内聚集,并看管上述桌椅。包括被告人查*和张*在内的数十人围坐在大堂内打牌,干扰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民警到场后开始疏散在场人员,同时某公司员工准备将桌椅搬回原处,上述行为引起公司员工不满。其中,张*上前拉掉民警夏某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引起聚集人员起哄。当民警欲将张*传唤至派出所时,查*在一旁谎称民警打人,并对民警徐某拉扯阻止,致徐手臂多处被抓伤。民警随后将唐*、查*和张*传唤至派出所。
被告人唐*、查*和张*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律师
被告人唐*、查*和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某、戚某、孟某、曹甲、夏某、曹乙、周某、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110接警记录》,现场录像及酒店监控录像、出警民警伤势照片,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社保缴费记录,某公司提供的《税收申报回执》、《6月下月营业对比情况》、2011年7-9月营业收入明细、2012年5-9月营业收入明细,以及被告人唐*、查*、张*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
被告人唐*、查*、张*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企业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查*、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唐*、查*、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闸刑初字第13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