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至浦东新区X贵宾厅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圆柱形水泥砖块放入随身双肩包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干扰器谎称包内有炸弹和炸弹遥控器,对前来接待的被害单位副行长周某威胁索要钱款,否则将要按下遥控器将银行炸毁,造成公安机关对某大厦人员疏散的后果。被告人庞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单位证人周某、诸葛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处置扬言爆炸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资料、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部分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并恐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当庭表示尊重被告人庞某的认罪态度,同时认为被告人庞某是个不能正常自我调节心理状态的年轻人,此次作案是其在思想和心理上极其幼稚状态下实施的幼稚行为,作案过程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暴力倾向和控制、威胁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动机是希望自己被击毙从而达到被关注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统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并恐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浦刑初字第21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