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使用手机号码某拨打110报警,谎称有人在某镇某路某大酒店内放置定时炸弹,并称该炸弹将于当日13时引爆。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指令某派出所、刑侦支队、交警支队、特警支队、消防支队等单位到场处置,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当日12时40分许,南桥派出所、刑侦支队和特警支队的20余名民警陆续到达现场,在先期调查排摸后,划定警戒区域,并在不妨碍酒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对酒店进行全方位搜爆工作。当日14时25分许,搜爆工作完毕,未发现炸弹等涉爆物品。
被告人陆某至某镇某路某号门口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斧头将林某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所有的牌号某凯迪拉克SRX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前侧门窗玻璃、右后侧门窗玻璃、两个前大灯、前引擎盖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34560元。
被告人陆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林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电话录音、110接警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8.27扬言爆炸警情处置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林某出具的收条、请求书等证据。
被告人陆某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陆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陆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榔头一把、斧头一把均予以没收。(2013)奉刑初字第14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