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酒后用手机多次拨打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电话,谎称“x机场”、“x站”有炸弹和危险。公安局x分局出动150余名警察在x站地区开展搜爆、侦查等工作。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被告人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110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x站扬言爆炸案工作情况,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X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X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徐刑初字第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