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租赁位于青浦区公园路458号的上海苏宁电器青浦公园路店4楼楼面,开设上海乐反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其公司拖欠租金先后多次被苏宁电器方拉闸断电而怀恨在心。当乐反天公司再次遭苏宁电器方断电时,被告人严某为泄愤,使用自己号码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其在苏宁电器青浦公园路店内放置了炸弹,五分钟后引爆,要把该店炸掉。
公安机关接报后随即安排了大量警力赶赴现场对该店实施清场处置、查爆排险等工作,直至当日13时30分许结束,造成该店及相邻的屈臣氏青浦店停止营业四小时,两店当日损失营业额共计13万余元,并造成店内群众恐慌及周边交通拥堵。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蔡红花、周筱萍、张军军、张菊、谢建强、张应龙、卫永生、金军、王立祥、牛佳璠、徐立新的证言笔录,场地租赁合同,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苏宁电器公园路店及屈臣氏青浦店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严某因未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案事出有因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青刑初字第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