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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航班取消,谎称携带炸弹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王甲因前一日其原定乘坐的MU5593航班(上海浦东—福州)取消后,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住宿安排产生不满而在浦东新区一酒店使用其本人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拨打东方航空公司客服电话95530,在与客服人员就住宿等问题交涉未果后,被告人王甲在电话中称将在当日补班航班登机时告知该航班工作人员其携带炸弹。

客服人员当即提醒被告人王甲这种言语是需要负责任的,被告人王甲称“我愿意坐牢,让他不能起飞……坐牢没有问题”等,客服人员遂再次告知被告人王甲要谨言慎行,被告人王甲称“我最少让他延误5小时起飞”,后客服人员又提醒被告人王甲冷静,被告人王甲称“我已经很冷静了……炸了飞机这有什么,无非坐牢……我就让他机场有问题”等。

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启动处置航空器受涉恐信息类非法干扰事件预案,出动多部门共10余名警力迅速开展处置工作。同时,分局指挥中心将此情况通报机场运行指挥中心、机场公司值班室,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随即加强了对乘机旅客的安全检查,并对被告人王甲所要乘坐的补班MU559W航班部分旅客进行了二次安检,该航班由此事件延误了近50分钟后起飞离开上海。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王甲不具有犯罪故意,上述失当言语只是一时激愤下的话语,其主观上是为了维权。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甲没有实施编造的行为,上述失当言语只是基于一种如果客服人员不处理其投诉的假设。

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情节轻微,宜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评价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且二次安检没有必要,是基于客服人员的一种误判,故补班航班延误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王甲。另外,如果认定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律师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甲、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保障部出具的情况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甲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与客服人员沟通过程中称将在当日补班航班登机时告知该航班工作人员其携带炸弹后,客服人员当即提醒被告人王甲这种言语要负责任,并提醒被告人王甲要谨言慎行、冷静等,被告人王甲仍称“我最少让他延误5小时起飞、炸了飞机这有什么、无非坐牢、我就让他机场有问题”等,显然被告人王甲对其言行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具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故意与行为。

由于航空安全关涉公众人身与财产安全,有关部门启动处置工作和进行二次安检等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由此导致补班航班延误近50分钟,故被告人王甲的言行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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