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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因口角发生争斗,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

闫(另行处理)与被告人刘丙在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闫慧阳纠集被告人王某、刘乙、胡晓辉(另案处理),再由王某纠集被告人姜某、于某和冉冲(另案处理)、胡晓辉纠集李涛、李坤(均另案处理)持砍刀、自来水管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某号“群创光电”公司门口与被告人刘丙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刘丁、杨甲、杨乙、孙某等人相互斗殴,造成刘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孙某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处软组织裂伤伴左小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屈指深肌腱不全断裂。经鉴定,被告人刘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列九被告人或打电话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闫慧阳、胡晓辉、李坤、冉冲的证言,证人刘甲的证言,相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局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中心鉴定书和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姜某、于某、刘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丙、刘丁、杨甲、杨乙、孙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列九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鉴于上列九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上列被告人之间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2013)浦刑初字第3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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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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