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振环与王某(另案处理)因在工作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当晚斗殴,后被告人罗振环纠集被告人周玉卫、张欣、邓兵、陈某,王某纠集被告人腾某、武俊明、黎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作案工具钢管,在浦东新区秀沿路X号通海酒店门外进行斗殴。
期间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从对方处获取钢管继续斗殴,致被告人腾某及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腾某及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腾某向公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武俊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腾某、武俊明、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黎某、马某、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腾某、武俊明、陈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腾某、武俊明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人二轻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对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腾某、武俊明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腾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武俊明、陈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腾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振环、周玉卫、张欣、邓兵、武俊明、陈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振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玉卫、张欣、邓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武俊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46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