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何某、史某及金某(系杨某女友)至江镇海霞佳苑小区门口与李嘉诚(另案处理)就女友金某问题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何某、史某对李嘉诚进行了殴打,后双方各自离开。
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史某及徐政家(另案处理)、金某、潘某等人至江镇晨阳路图门烧烤店门口与李嘉诚、陈超、费杨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就上午打斗后的赔偿事宜进行谈判。
谈判未果后,被告人杨某、何某、史某及徐政家等人持自来水管、砖块与李嘉诚、陈超、费杨杨等人进行斗殴,最终导致被告人杨某、何某及李嘉诚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何某及李嘉诚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何某接民警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史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何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李嘉诚、陈超、徐政家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金某、唐某、吴某、沈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杨某、何某、史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何某、史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人轻微伤,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何某、史某案发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史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早晨,被告人何某、史某已对李嘉诚实施了殴打,下午约见赔偿谈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何某、史某携带工具赶至现场,参与斗殴,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三名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9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