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等与左某、杨某(均另处)等因旧家电回收生意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徐汇区某路某弄门口碰头。嗣后,汤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黄某、金某到场帮忙,左某、杨某在路上准备木棍两根后赶到现场。
汤某、黄某、黄某、金某与左某、杨某在某路某弄门口发生斗殴。期间,左某被黄某用铁棍打伤,经鉴定,左某因外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汤某、黄某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汤某、黄某、黄某、金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律师
其中,黄某持械参与斗殴,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汤某、黄某、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汤某、黄某、黄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杨某的陈述笔录、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验伤通知书,以及工作情况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黄某、黄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其中黄某系持械斗殴。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有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徐刑初字第9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