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时许,被告人朱某、邓某、安某、樊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与刘伟(另处)至奉浦社区陈桥路X号午夜风暴酒吧喝酒。期间,刘伟发现其女友“小颖”与被告人王某乙、宋某、闫某、袁某及何亮、徐昌华、秦敬昌(均另处)在同一卡座喝酒,刘伟与何亮遂因此争风吃醋,并在酒吧内发生争吵。
随后,刘伟纠集被告人朱某、邓某、安某、樊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与何亮纠集的被告人王某乙、宋某、闫某、袁某等人相约至酒吧门口进行斗殴。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均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参与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邓某、李某乙、樊某、徐昌华、秦敬昌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朱某、邓某、安某、樊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宋某、闫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伟、何亮、徐昌华、秦敬昌、金威的供述,证人赵某、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邓某、安某、樊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宋某、闫某、袁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各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邓某、安某、樊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宋某、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奉刑初字第1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