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等人经张甲(另案处理)纠集,与方某纠集的李某、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浦东新区合庆镇联星路、东川公路口附近的塘东河桥处,按事先约定聚众斗殴。
双方持铁棍、木棍、砖头等工具,采用持械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分别致李某头皮创、被告人赵Q右手皮肤软组织创等。经鉴定,李某和被告人赵Q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赵Q、杨C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张R、吴QJ、潘DR、潘YH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方某、熊某、张甲、张乙、赵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赵Q、杨C、张R、吴QJ、潘DR、潘Y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