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被告人张JW与黄CJ(另案处理)在浦东新区高行镇张杨北路、东靖路森兰仁恒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上,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谩骂推搡。被告人张JW遂纠集被告人谢LH、张JL、张J、郑WH、张双林、张玉刚至该处工地,与闻讯到场的黄CJ亲戚黄崇君、黄崇会、王小亮(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争执,并先后持工地上的钢管、螺纹钢、木方互殴。
致黄CJ、黄崇君、黄崇会、王小亮及被告人张JW、张JL、张双林、郑WH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JW、张双林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JL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郑WH及黄CJ、黄崇君、黄崇会、王小亮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LH、张JL、张J、郑WH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JW、张双林、张玉刚接口头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后均作部分供述。
被告人张JW、谢LH、张JL、张J、郑WH、张双林、张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黄CJ、黄崇君、黄崇会、王小亮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周某、覃某、张甲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JW、谢LH、张JL、张J、郑WH、张双林、张玉刚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JW、谢LH、张JL、张J、郑WH、张双林、张玉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JL、张J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JL、张J的到案情况,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谢LH、张JL、张J、郑WH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JW、张双林、张玉刚能自愿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JW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谢L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张JL、张J、郑WH、张双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张玉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浦刑初字第3841号